《安徽省测绘条例》发布实施

发布日期:0200-11-03 浏览次数:3901 字体【

    1028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在合肥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公布《安徽省测绘条例》内容。
    
《安徽省测绘条例》已于1023日经安徽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将于2008121日起实施。安徽省原有的测绘管理条例是19965月颁发的,这次根据20028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测绘法》和20079月国务院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等,结合安徽实际,重新制定《安徽省测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分十章四十一条,主要就以下内容进行了规范: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的省级大地控制网。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级大地控制网的基础上建立市、县级大地控制网。《条例》从本省实际出发,规定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测绘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本省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条例》明确规定了基础测绘财政保障机制,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基础测绘经费及其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保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同时规定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和定期更新制度,对省、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实施的具体基础测绘项目作了相应的细化规定。

    
《条例》对测绘市场准入加以规定,对测绘资质资格管理制度作了细化和补充;强调承发包中的资质问题,规定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为保证测绘项目质量,规定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实行测绘质量监理。在测绘市场监管方面,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行业信用制度,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违法行为等情况建立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条例》对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测绘项目验收制度,规范了测绘成果汇交行为,汇交主体、汇交时间及保管单位的责任,对测绘成果利用管理以及对测绘成果无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为保证地理信息数据公布的权威性和准确性,对除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公布外,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对地图管理《条例》专作一章,强调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规定测绘、新闻出版、教育、民政、工商、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地图、地图产品和互联网网站登载地图的监督管理。同时还规定编制行政区域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编制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的,应当标载重要的国家机关、医疗机构、高等院校、图书馆、车站、港口、机场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条例》在测量标志保护方面,一是明确保护主体。对省、设区的市、县三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方面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二是加强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三是强化测量标志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护,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管用于基础测绘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测绘项目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行为,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行为,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地理信息数据的行为,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未标明审图号的行为等等,都相应设定了处罚。此外,对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测绘管理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测绘管理处)

    1028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在合肥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公布《安徽省测绘条例》内容。
    
《安徽省测绘条例》已于1023日经安徽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将于2008121日起实施。安徽省原有的测绘管理条例是19965月颁发的,这次根据20028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测绘法》和20079月国务院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等,结合安徽实际,重新制定《安徽省测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分十章四十一条,主要就以下内容进行了规范: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的省级大地控制网。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级大地控制网的基础上建立市、县级大地控制网。《条例》从本省实际出发,规定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测绘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本省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条例》明确规定了基础测绘财政保障机制,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基础测绘经费及其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保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同时规定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和定期更新制度,对省、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实施的具体基础测绘项目作了相应的细化规定。

    
《条例》对测绘市场准入加以规定,对测绘资质资格管理制度作了细化和补充;强调承发包中的资质问题,规定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为保证测绘项目质量,规定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实行测绘质量监理。在测绘市场监管方面,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行业信用制度,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违法行为等情况建立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条例》对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测绘项目验收制度,规范了测绘成果汇交行为,汇交主体、汇交时间及保管单位的责任,对测绘成果利用管理以及对测绘成果无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为保证地理信息数据公布的权威性和准确性,对除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公布外,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对地图管理《条例》专作一章,强调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规定测绘、新闻出版、教育、民政、工商、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地图、地图产品和互联网网站登载地图的监督管理。同时还规定编制行政区域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编制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的,应当标载重要的国家机关、医疗机构、高等院校、图书馆、车站、港口、机场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条例》在测量标志保护方面,一是明确保护主体。对省、设区的市、县三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方面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二是加强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三是强化测量标志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护,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管用于基础测绘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测绘项目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行为,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行为,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地理信息数据的行为,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未标明审图号的行为等等,都相应设定了处罚。此外,对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测绘管理工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测绘管理处)